18

2018

-

07

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了一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四川五粮液公司诉河北大午酒业公司、鲁中晨报商标侵权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99号]。偶然原因,本对该案的过程有所了解,结案后仔细看了其一审、终审、再审的判决书。感触颇多,根据自己多年来对这类案件的体会,谈几点看法。首先,四川五粮液公司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他只针对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没有同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虽然它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了一起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四川五粮液公司诉河北大午酒业公司、鲁中晨报商标侵权一案[(2017)最高法民再99号]。偶然原因,本对该案的过程有所了解,结案后仔细看了其一审、终审、再审的判决书。感触颇多,根据自己多年来对这类案件的体会,谈几点看法。

首先,四川五粮液公司的起诉存在重大瑕疵:他只针对商标侵权提起诉讼,没有同时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虽然它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是商标侵权方面的证据,二是虚假宣传方面的证据,但由于虚假宣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原告起诉的诉求不包括不正当竞争这一块,因此这一组证据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和认,导致案件在再审程序中满盘皆输。

由此不得不论述一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关系:绝大多数商标侵权行为,往往其目的就是进行不正当竞争,“傍名牌、搭便车”都是这类案件的特点。但为了厘清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界限,都进行了单独归类。比如商标侵权行为,绝大多数都列在商标法里面进行规制,有一些在不正当竞争法里面也有规定,就是说同一个商标侵权行为,既可以用商标法,也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就是牵连行为或想象竞合行为。比如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2017年)之前,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即被视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也被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把这一条删除,只归类于商标侵权行为,对这类行为直接拿到《商标法》里面去规制。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留下了“将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混淆商品来源的,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规制”。而商标法里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就那么几种。而本案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能用的,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原告在一审中列举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五粮品质,百姓价格”,“咱喝得起的五粮佳酿”,“大五粮液原酒”,“出自五粮液原酒酿造基地”,“现存窖池两千多口,年产五粮液浓香型原酒1万吨左右”等事实和证据,这些行为都涉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不涉及商标侵权。而虚假宣传属于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起诉。而一审原告却恰恰缺失了这一块。本来有希望,却功亏一篑。

在一审和二审的审理中,大家也都存在着模糊认识。从二审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在商品上使用“大午粮液”是否构成对“五粮”,"五粮液"商标侵权进行了论述,另一方面也对虚假宣传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论述,但对于虚假宣传的这部分证据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没有明确的论述,反而做为商标侵权的佐证进行了认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对此却进行了精准的归类:根据一审原告的诉求,只是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认为"大午"是被告的商标,"粮液"是酒类商品的一种通用表述,因此"大午粮液"不构成对"五粮液"的商标侵权。而其它大量的涉嫌虚假宣传的证据,因都没有在同类商品上作为“名称、包装、装潢”使用而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因此都属于无效证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商标权利,属于私法的性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保护的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其次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属于公法或经济法的范畴,因此保护的层次和范围是不同的,无疑《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要大得多,好像一个大口袋,属于兜底的保护。所以《商标法》、《反垄断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保护不到的地方,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由此还引申出一个问题:就是要保护大品牌的知识产权,防止信誉攀附的现象,同时又要保护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防止受到大品牌的欺负,阻碍了正常的商业竞争。这就涉及到如何界定商标侵权的边界和名牌保护的尺度,很多时候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

当然,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判决,除了法律适用上的技巧外,其它的证据认定,也有各人观点不同的原因,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很多有争议的案件,除了认识不同以外,还有价值取向的问题。因此作者对一二审和再审的判决对错,不作过多评论。表达的也是自己的个人观点和感受,不当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